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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分居后一方还房贷,离婚时还贷部分及对应的增值部分该分割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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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0-04-25 16:09作者:胡莉莉

案情简介:张女士与宋先生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08年三月二人领取结婚证。宋先生于2006年个人出资支付了房屋首付款,2007年底宋先生签订购房合同办理按揭贷款,房屋登记在宋先生一人名下。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6年5月张女士从家里搬离,二人分居期间宋先生一人还贷,2017年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予以均分。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即便双方分居,在没有离婚且没有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情况下,双方的财产是混同的,宋先生要求对于房产计算还贷的时间截止到2016年5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先生还主张其还贷均来源于婚前个人财产及借款,本院认为,某账户往来频密,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有婚内还贷资金均来源于其个人财产,对其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还主张计算房产成本时未加上购房契税,本院认为,缴纳税款是公民应尽义务,本案分割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还贷增值部分,不应包括契税,原审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观点:其实男女双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并不奇怪,即便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法院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的情况。第一种是同本案判决持相同的裁判思路。第二种则认为虽然双方尚未离婚但分居的事实已造成原有共同生活的情况发生改变,各自收入支出已经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则认定分居期间一方还贷的部分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不应当分割。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女方具有分割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权利,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即使双方分居但是婚姻关系并未解除,所以男方在此期间的收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款当然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应当对该部分的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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